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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成功案例】贪污改为职务侵占、诈骗改为挪用资金,指控十年以上实际判三年。

发布者:邢环中|时间:2024年11月11日|219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我近年辩护的比较成功的案件之一!

案件已过去多年,犹清晰记得当事人决定自首前,先到律所找我咨询并确定了委托意向。当时当事人的心理底线是最终实际服刑时间不超过十年。

当事人系国企员工,任某协会副秘书长。案发时由领导陪同去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检察院起诉贪污罪和诈骗罪两罪,当时两罪包括贪污罪的法定刑期都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我认为当事人虽有国企员工身份,但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没有诈骗故意,400多万元资金仅属于挪用性质。最终法院全盘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分别改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见《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5刑初65号】。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终不负所托。

以下是刊载于上海高院官网的案例解读文章:

冒用单位名义对外借款后无法归还的行为性质认定——崔X挪用资金案

挪用资金罪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被告人主体身份和行为性质的判断。本案中,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借调到社会团体,但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的,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冒用单位名义多次向外借款归个人花用,但是有连续不断的归还行为的,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该案的处理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借调到社会团体,但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的,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冒用单位名义多次向外借款归个人花用,但是有连续不断的归还行为的,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被告人:陈X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51月至4月,被告人陈X在担任上海市某某协会(以下简称某某协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分管财务管理等职务便利,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服务部贺某某,采用虚开印刷费发票进行报销的手法,先后2次将某某协会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698元予以侵吞,占为己有。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5317日,被告人陈X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某某协会资金35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同年325日,被告人陈X向被害人王XX谎称某某协会需要资金周转,冒用某某协会名义与其签订350万元的借款协议,骗取王XX35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个人挪用资金。2015415日,被告人陈X挪用某某协会资金360万元用于偿还王XX借款,同年430日,陈X向被害单位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XX谎称某某协会财务审计中出现资金缺口,需要资金周转,冒用某某协会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360万元的借款协议,骗取某某公司36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个人挪用债务。2015611日,被告人陈X挪用某某协会资金86.34万元,将其中60万元用于偿还上海某某公司的个人借款,剩余资金用于个人开销。2015716日,被告人陈X挪用某某协会资金360万元用于偿还某某公司欠款,2015730日,被告人陈X向被害单位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乔X其谎称某某协会因财务审计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冒用某某协会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460万元的借款协议,骗取某某公司460万元,后被告人陈X将其中360万元和86.34万元用于偿还前述个人挪用债务,剩余资金用于个人开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30万余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X提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应构成贪污罪;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提出:1、某某协会是社会团体,被告人陈X不是受中国某某公司委派至上海市某某协会,其在某某协会没有从事公务性工作,陈X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陈X多次以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借款还款,其冒用某某协会名义借款,只是为掩饰挪用资金购房行为的一种手段,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陈X最后一笔借款460万元后,陈X未作平帐处理,借款单位及个人也是基于陈X系某某协会领导职务的身份以及加盖公章的协议才同意借款,陈X没有非法占有这些款项的目的,故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X身为某某协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30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X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6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X应予两罪并罚。

被告人陈X系自首,且退赔了大部分的赃款,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退缴的赃款发还上海市某某协会,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陈X追缴或责令其退赔后,发还上海市某某协会。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XX亦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陈X的主体身份是否能够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被告人陈X冒用单位的名义对外借款归个人使用且在案发前未归还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一)被告人陈X主体身份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被告人陈X系由国有公司(某局)借调到社会团体(某某协会)的工作人员,由于某某协会系非营利性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且其运作资金也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不具备国家机关的属性,所以被告人陈X在某某协会中的职务身份不符合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人员的规定。

对于其主体身份的认定就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

1.借调行为的性质

借调指的是被借调的人员由原机构或单位暂时到其他机构或单位任职,以执行指定的工作,借调虽然并非一种正式的人事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却是普遍存在的人员流动方式。借调与正式的调任不同,借调人员的人事关系和工资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之中,并且通常情况下,借调期满后除非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否则借调人员仍须返回原单位工作。所以在本案中,由于尚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且在案证据也显示,被告人的工资福利、组织关系仍挂靠在某局,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看,被告人陈X仍属于某局的员工。

所以对于本案中被告人以借调的方式从国有公司到社会团体工作,是否能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委派,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2.被告人陈X的工作职责不具有公务性

刑法针对职务犯罪之所以要为国家工作人员配置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刑罚,其立法原意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若其违背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则更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所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核心要素就是工作职责的公务性。

《纪要》的规定对于从国有公司委派到社会团体的人员认定其从事公务人员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其二是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X的工作职责是否具备公务性进行比照判断。首先从上海市某某协会的属性来分析,根据某某协会章程反映,该协会系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同业企业单位联合组建的非营利性的行业性社团法人,工作重点是维权服务,所以某某协会的属性更多偏向于为行业内企业提供服务,例如组织业务培训和会员交流联络、提供咨询服务、进行评优评奖等,不具有明显的公共管理属性;并且被告人作为某某协会的副秘书长,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协会内部管理,不具有对外属性,不符合公共性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该协会的运行经费绝大部分来源于会员所缴纳的会费,并无财政拨款,所以其也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的证据不足以判定被告人陈X系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足以判定陈X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宜认定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对于被告人陈X冒用协会名义对外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陈X冒用单位的名义对外借款归个人使用且无能力偿还行为的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陈X多次冒用某某协会的名义对外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协会的公章,使得被告人的借款行为从外观上与协会对外借款相似,各名被害人也都陈述到是基于对被告人所具有的某某协会领导的身份以及在借条上所加盖的公章的信任,误认为是某某协会需要借款才出借资金。这些都符合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基本犯罪构造。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X最初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挪用某某协会账上的资金用于支付本人的购房款,其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单位借款的目的也都是为了归还挪用款,并且所借得的款项最终都进入到协会的账户之中,用于填补先前挪用单位资金所造成的亏空,这也表明了被告人陈X对于涉案的资金没有永久性占有的故意,在犯罪主观方面还是宜就低认定其具有挪用的故意。被告人陈X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人陈X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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